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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常识第7期- 小生意基准 (“BENCHMARKING”)
最近一位小业主的花店业务被税务局审核,因为在她2008年的纳税申报单,她报告的“销售成本”26万是总收入的 83%,而这个行业的销售成本基准比例是44%-54%。 税 局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据,证明她是正确地记录和报告她的生意收入。她的税务代理转发给税务局 2008年4月至7月期间有关 EFTPOS账单,一些收银记录清单,收银记录收条,银行帐户报表,几个银行存款单。税局认为该纳税人没有保持足够的记录,要求她补交13万包括罚款在内 的税额。纳税人对于要求补交收入税和消费税不认同,并上诉到法庭。 但是法庭认为纳税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她2008年度花店业务总收入的计算是正确的,特别是现金部分。法庭认为纳税人有如下问题: · 收银机有缺陷; · 2008年6月 以前收银磁带丢失; · 账本从来没有核对; · 收银记录清单不可靠。 总上所述,法庭认为税务局用小生意基准来评估该纳税人的税收包括罚款是合理的。并且特别指出, 小业主们应该看到,没有一个运作完善的收银机,不完整的保持好收银记录,单凭现金存单得出生意的收入是不会被税局及法院接受的。 (以上只代表本人个人观点并适用每个人,有关建议不能作为您行动的依据)
税务常识第8期 – 近期案例:投资房扣税
夫妇租金收入分摊 行政上诉法庭(AAT)最近拒绝某纳税人要求对其出租物业租金分摊的上诉。纳税人提出他的商业物业租金收入应有他的妻子 (已分居)和他平均分担,虽然他的物业属于他个人名下。纳税人称,该物业是他和他前妻“税法伙伴关系”形式下的 资产。他还认为,该物业是由夫妻共同基金购买的,因此是夫妻共有资产,各占一半。而相应的租金收入也应个分一半。 但是税务局(ATO) 认为,该物业只在纳税人的名下,租金收入都属于他一个人。 AAT支持税务局的观点,称 由于前妻未能出庭提供证据,以及缺乏书面文件,难以证明纳税人和他前妻是合作伙伴关系。另外 AAT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物业是夫妻“共同拥有”,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取的收入。 有 心的读者或许还记得在我们前几期提到的物业出租案件中,有个类似的案件,但AAT裁定的结果不同。某纳税人在其2008纳税年度中对其两出租物业进行税前 扣除的申报,该纳税人连同其两个儿子共同拥有此两物业,并且2008年的一半时间,他们都把这两物业出租给该纳税人的前夫和其中的一名儿子。 在2008年的纳税申报中,该客户申报了50%的租金收入和相关费用税前扣除。税局认为上述的租赁情况并不是商业性质的 ,因此对所申报的税前扣除不予批准。 然而,AAT发现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纳税人对其前夫或儿子提供任何帮助。此外,AAT提出该纳税人所收取的租金与税局提供的市价租金相差不大。因此纳税人胜诉。 两个案件都说明房产法律所有权的重要性,一旦建立,它的税务结果就基本固定了。 (以上只代表本人个人观点并不适用每个人, 有关建议不能作为您行动的依据)
税务常识第9期 – 小生意增值税减免 – 最高净资产(MAXIMUM NET ASSET VALUE)测试
纳税人是经营洗车业务的小业主,在2007-2008 年 卖出 公司获得超过100万资本收益。他没有将资本收益报入当年的总收入,而是声称有权申请小生意增值税减免(即积极资产50%减免以及50万退休优惠)。然而 税务局认为该纳税人最高净资产超过500 万, 故不能享有小生意增值税减免。 双方争论的归于以下两点: 1) 该纳税人和他妻子共同拥有一套在昆士兰的房产,该房产前7年都是出租的,但在他卖出洗车业务时,该房产已经收回准备作为度假房自用。该房产是否排除在最高净资产(MNAV)测试以外呢? 2) 尽管该纳税人的妻子没有公司任何股权, 她的资产是否也应算在最高净资测试里呢? 行政上诉法庭AAT作出以下判定: 1)他妻子的资产不包括在最高净资产测试里, 因为她在公司无任何股权。 法庭注意到尽管相关法律认为 由于伴侣关系她 自动被认为是纳税人的相关“实体”, 她的资产却不在计算最高资产的范围内。 2) 该纳税人在昆士兰的房产包括在最高净资产测试里。AAT 认为 该房产使出租了7年的投资房,并不能因为在纳税人卖出业务前几个月准备度假自用 而改变这个事实。任何准备自用,
税务常识第1期- 税表修正有效期 (AMENDMENT PERIOD FOR TAX RETURN)
澳大利亚的税法规定,个人与企业在完成当年的税收申报后,税务局有权在一定期间内审查并修正其税收评估表,而个人及企业也有权在这期间内对发出的评估表进行上诉或修正请求。我们把这一期间称之为税表修正有效期。 对于大多数税收申报较为简单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小型企业来说, 其税务审查有效期为2年。两年后税局或个人一般情况下均不能再改动已报的税表。 但是,如果存在以下特殊情况,税务审查有效期则为4年: 1、 个人运营一家中型到大型企业,并且此企业不属于简单税收系统(Simplified tax system)。 2、 个人是某一合伙或信托企业的受益人,并且此生意是中型到大型企业以及不属于简单税收系统。 3、 个人收到海外收入, 资本增值(或亏损), 从相关企业获得收入等等。 但有时有些客户可能不知道自己获得一些收入, 比如信托分配等。 在无此收入时, 客户修正有效期只有2年。 两年后税局认为你有信托收入, 是否它还有继续修正的权利呢?最近亚兹贝克一案进一步提供了法院对税务修正有效期是2年还是4年问题上的看法。 该案件中,亚先生是某一全权信托的潜在受益人。 他在2005年报税的时候认为自己没有信托收益。 接近4年后,税务局对信托的审查发现$210万的收入并对亚先生就此收益对其进行征税。亚认为自己当时只是潜在受益人,并不属于上述特殊情况,其税务修正 有效期应为2年,因此拒绝对此收益纳税。然而联邦法庭驳回亚的辩论,认为信托受益人包括潜在受益人,因此亚属于上述的情况2, 其税务修正有效期应为4年。最终,法庭判定税务局有权向亚先生在2005年从信托公司所得的$210万进行征税。
税务常识第2期-投资房扣税及海外收入
行政上诉法庭(AAT)最近作出两项决定如下: 1)允许某纳税人在其2008纳税年度中对其两出租物业进行税前扣除的申报 该纳税人连同其两个儿子共同拥有此两物业,并且2008年的一半时间,他们都把这两物业出租给该纳税人的前夫和其中的一名儿子。 在2008年的纳税申报中,该客户申报了50%的租金收入,同时,她也申报了50%的相关费用税前扣除。 税局认为上述的租赁情况并不是商业性质的 ,因此对所申报的税前扣除不予批准。然而,AAT发现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纳税人对其前夫或儿子提供任何帮助。此外,AAT提出该纳税人所收取的租金与税 务专员提供的数据相差不大。综上所述,AAT 决定租金收入属于应课税收入,而所产生的费用都可用于税前扣除。 2)国外收入属于应课税收入 由于认定某纳税人属于澳洲居民,因此AAT 肯定税局对该纳税人在2006年至2008年中所获得的国外收入属于应课税收入的决定。该纳税人是在2005年与他的家人通过商业移民永久签证移居到澳大 利亚的。由于该纳税人曾为一名飞行员,因此有很长一段时间并不在澳大利亚。 如前所诉,如果该纳税人是非税务居民,所得海外收入不需纳税。但如果是的话,他所得的世界范围内的收入都是应课税收入。AAT称在此案件中,此纳税人很明 显属于“澳大利亚居民纳税人”(Australian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其中包括,该纳税人在其申请永久居民签证时已表明其在澳大利亚生活的意愿,并且他的家人都住在澳大利亚,而他在海外工作时都住在酒 店。AAT还指出,该纳税人持有澳大利亚的驾驶执照、私人医疗保险、银行账户,以及拥有澳大利亚的投资物业。 (以上只代表本人个人观点并不适用每个人, 有关建议不能作为您行动的依据)
税务常识第3期-资本收益税小生意减免之资产出售日期
资本收益税小生意减免有很多优惠,但是也备受争议。比如最近行政上诉法庭 (AAT)作出的有关资产出售日期的决定。 背景 某纳税人通过出售其公司资产而获得$704,129的资本收益。他声称自己有权获得小型企业资本收益税优惠,其应课税收入应削减至零。此案的关键问题是何 时才能认为资产已被出售,到底是当该纳税人、其合作伙伴与购买人在2008年8月7号开始执行框架协议后,还是当销售合同在2008年12月17号正式执 行时。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该纳税人就不能享有小型企业资本收益税优惠。这是因为在这一天之前,他并能通过最大净资产值测试。 框架协议的前言写到:“供应商(即该纳税人及其合作伙伴)同意把资产出售给购买人,并且购买人也同意从供应商处购买资产,该资产属于在以下条款与条件中附表所描述的公司资产。” 框架协议表述道各项事宜 ‘受限于及须待以下条件达成后,方可作实’,并且还声明道‘该供应商与购买人将会尽快执行一份正式的销售合同’。该协议还提到协议双方‘因此同意遵守本框 架协议的条款’。销售合同是一份正式文件,比框架协议涵盖更多的条款细节。有证据证明在框架协议执行后,协议双方的法律代表有就正式销售合同的条款进行了 持久的谈判。 决定 AAT决定,尽管有证据证明业界并不认为框架协议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但毫无疑问地,协议双方都已经同意公司资产的出售与购买。框架协议是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合同,而不仅仅只是‘一份经过同意的协议’。AAT 补充道,该协议并不需要等到销售合同执行后,才能作实。协议中提到的协议双方会执行一份正式销售合同并不意味着在此合同执行前,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 力。因此,AAT认为在框架协议执行时(也就是8月),该纳税人的公司资产属于已被出售。 这个决定对小业主来讲既是风险也是机会。详情请电。 (以上只代表个人观点并不适用每个人,有关建议不能作为你行动的依据)
税务常识第34期 –小型企业资产收益税豁免与‘相关企业’
一般来说,小型企业只要满足以下条件,资产收益税(CGT)将可以得到减免: 1. 企业与‘相关企业’的年总收入低于2百万;或企业与‘相关企业’的总资产净值不能超过6百万; 2. 产生资产收益税的资产是生意资产。比如企业或者‘相关企业’使用的仓库。 我们可以看到上面的条件中每一条都有提到‘相关企业’,那么何为‘相关企业’呢? 1. 企业与‘相关企业’中有一方对另一方有控制权。 2. 企业与‘相关企业’都同时被第三方企业所控制。 ‘控制权’指的是一方实际控股(beneficially own)另一方。谈到家庭信托时,很多人都会以为受信托人或是受益人对信托有控制权,其实不然,请看以下例子: ABC 信托的信托人是XYZ公司,一家小型企业。 而信托公司的董事和股东是K女士。K女士同时控制另外一家大型私人企业Jigsaw。因此,如果K女士对ABC 信托有所谓的‘控制权’的话,那么尽管ABC信托本身满足小型企业的要求,但Jigsaw属于其‘相关企业’,所以不可以获得资产收益税豁免。 但是,法庭发现,ABC信托的任命人(appointer)C先生有权去除XYZ公司作为ABC 信托受托人的职务。并且,C先生必须听从信托受益人之一的G先生的意愿。因此,法庭最终裁定G先生才是控制ABC信托人,K女士只是所谓的‘傀儡董事’,所以ABC信托与jigsaw并不属于‘相关企业’,信托可以获得小型企业资产收益税豁免。 尽管小型企业资产收益税豁免条款看起来对纳税人十分慷慨,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会很棘手。不合理的运用将给纳税人带来灾难性后果。如您有实际需要,请来电咨询。 (以上只代表本人个人观点并不适用每个人, 有关建议不能作为您行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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