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法庭(AAT)最近作出两项决定如下:
1)允许某纳税人在其2008纳税年度中对其两出租物业进行税前扣除的申报
该纳税人连同其两个儿子共同拥有此两物业,并且2008年的一半时间,他们都把这两物业出租给该纳税人的前夫和其中的一名儿子。 在2008年的纳税申报中,该客户申报了50%的租金收入,同时,她也申报了50%的相关费用税前扣除。
税局认为上述的租赁情况并不是商业性质的 ,因此对所申报的税前扣除不予批准。然而,AAT发现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纳税人对其前夫或儿子提供任何帮助。此外,AAT提出该纳税人所收取的租金与税 务专员提供的数据相差不大。综上所述,AAT 决定租金收入属于应课税收入,而所产生的费用都可用于税前扣除。
2)国外收入属于应课税收入
由于认定某纳税人属于澳洲居民,因此AAT 肯定税局对该纳税人在2006年至2008年中所获得的国外收入属于应课税收入的决定。该纳税人是在2005年与他的家人通过商业移民永久签证移居到澳大 利亚的。由于该纳税人曾为一名飞行员,因此有很长一段时间并不在澳大利亚。
如前所诉,如果该纳税人是非税务居民,所得海外收入不需纳税。但如果是的话,他所得的世界范围内的收入都是应课税收入。AAT称在此案件中,此纳税人很明 显属于“澳大利亚居民纳税人”(Australian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其中包括,该纳税人在其申请永久居民签证时已表明其在澳大利亚生活的意愿,并且他的家人都住在澳大利亚,而他在海外工作时都住在酒 店。AAT还指出,该纳税人持有澳大利亚的驾驶执照、私人医疗保险、银行账户,以及拥有澳大利亚的投资物业。
(以上只代表本人个人观点并不适用每个人, 有关建议不能作为您行动的依据)